(2014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财产申报令或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限。被执行人未申报或虚假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其情节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 实行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四条 实行执行案件听证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一)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且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提出异议的案件;
(二)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
(四)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案件;
(五)其他需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相关措施。
第六条 实行被执行人执行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行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限制高消费制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布限制高消费令。航空、铁路、航运、旅游公司,星级酒店,高消费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银行信用卡公司,国土房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执行人民法院的限制高消费令。收到人民法院的限制高消费令而仍然允许被执行人消费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档消费的,或者以配偶、子女及他人名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的,有权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八条 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出国、出境、离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或者离境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国、出境或者离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条 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海关、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税务、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投资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助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机构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将执行依据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机构。协助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以对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协助执行机构不得停止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全市被执行人信息查控系统。协助执行机构应当为人民法院查询、甄别被执行人身份、房地产、车辆、投资、存款等信息提供便利,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协助人民法院网络查控机制,提升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查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户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等相关信息;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找并拘留被执行人,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本人的,应当及时查明其身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拘留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查封、扣押车辆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限制办理相关机动车辆的转移、抵押等登记业务。发现相关机动车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扣押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需要公安机关出警协助的,执行人员应当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工作证及有关法律文书向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警力,协助控制执行现场,协助人民法院实施拘留等执行措施,保护执行人员和被执行财产的安全。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遭遇暴力抗法等紧急情形,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制止和处理暴力抗法等行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协助执行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提供基础数据信息。工商、投资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信息后,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申请企业登记、参与投资项目或者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告知要求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协助执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不全面、及时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协助执行机构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方便或者帮助转移财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行联动的相关工作制度,遵守保密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违反规定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依法查处;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途径反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应当予以记录并通报和追究其责任,有关情况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涉嫌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权和知情权,严格依法审查执行异议,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质量,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和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配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进行的阅卷、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行政判决、裁定及非诉生效行政裁决的执行工作,均参照本决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山人大办